封丘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
时间:2024年11月15日 点击次数:106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国家利益、消费者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管理,促进烟草市场健康发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辖区实际,制订本规划。
第二条 本规划适用于封丘县域范围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设置与管理。
第三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展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且经营场所应具备满足最低经营需求的基本设施条件,形成初步的经营业态。
第四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以市场为导向,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由封丘县烟草专卖局综合考虑零售点存量、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将辖区划分若干市场单元,并确定市场单元零售点的指导数。
第六条 为了合理满足消费需求、防止无序竞争、落实控烟履约要求,对封丘县辖区的市场单元和市场单元内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数量进行动态调整并发布。根据辖区内的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烟草制品零售点数量、盈利水平、诚信等级等因素,科学设定市场单元内的烟草制品零售点数量。一定时期内根据实际动态把握和调整,上级政策另有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在已满足市场消费需求的情况下,按照“退一进一”原则,根据排队轮候顺序依法受理。
第七条 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应向社会公示。
第二章 零售点总体布局规划
本辖区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总体布局规划实行:“距离+总量+限制性条款”组合模式。
第八条 距离限制模式
根据区域位置、消费结构、人口密度、环境差异等因素将封丘县辖区划分为城区区域、乡镇区域、农村区域三类布局区域。
(一)城区区域(指东风路、工业三路以南;封曹路、黄池路、天然渠以北;西封曹路、发展路以东;东环路以西)两个零售点间距不低于50米(不受距离限制及放宽情形的除外)。
(二)乡镇区域(指各乡镇政府所在地、农村沿主要公路形成的商业聚集区)两个零售点间距不低于50米(不受距离限制及放宽情形的除外)。
(三)农村区域(指除城区区域、乡镇区域以外的全部行政村、自然村及社区区域)两个零售点间距不低于100米(不受距离限制及放宽情形的除外)。
第九条 总量限制模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规划第八条限制。
特殊场所的零售点设置:
1.汽车站内零售点按占地面积和人流量的大小适当设置,最多设置2个(需要申请人为烟草部门提供出入证明)。
2.农贸市场、集贸市场、各类综合(批发)市场区域总量不超过5个(原已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超过5个的维持现状,总量不再增加)。
3.客房达到50间以上的宾馆酒店,可设置1个零售点。
4.封闭式旅游景区、度假村以满足停留在设施内特定顾客消费的经营场所,高速公路服务区(休息区)单侧,按照一址一证的原则办理。
5.军队大院、看守所等相对封闭以满足本区域内人群消费的区域设置1个零售点(在以上区域设立零售点的,申请人应事先协调门卫、安保等环节,确保烟草部门执法及服务人员的后续监督检查等工作能够正常开展)。
6.占地面积30亩或用工人数300人以上的厂矿,为满足员工需求,需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
(二)与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有直接或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经营场所(包括但不限于蛋糕店、五金电料、礼品回收、童车、首饰店、按摩推拿、文化体育、音像制品、母婴用品、寄卖典当、汽车租赁、农畜养殖、床上用品、书店、渔具、水产、花卉、祭祀用品、通信器材、报亭、文玩、洗车、装修材料、快递点、药店、油库营业室、旅行社等),设置零售点不超过本辖区持证商户的1%,按照“退一进一”的原则办理。
第三章 放宽情形
第十条 对下列情形在距离上予以放宽
(一)烈属(个体工商户)、残疾人(残疾人为本人且具有自主经营能力人),首次申请与周边最近零售点间距不低于20米。且仅限首次申请,并应满足:申请人与实际经营人必须为同一人(已取得《营业执照》的申请人,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与实际经营人必须为同一人),并能独立自主经营。
(二)实际经营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商场、购物中心;在封丘县区内30家以上的统一形象标识、统一门店管控、统一设施配置、统一服务标准、统一商品采购、统一物流配送的直营连锁便利店或纳入县级以上政府备案或推荐的品牌连锁便利店,申请零售许可证的,与周边最近零售点间距不低于20米。
(三)河南老兵驿站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门店提交的新办申请,与周边最近零售点间距不低于20米。
(四)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滩区迁建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的经营地址经营,持证人提出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它地址经营的(中小学、幼儿园周边除外),不受市场单元规划数量限制。与周边最近零售点间距不低于20米。
(五)申请新办烟草制品零售许可证,经营范围只有雪茄烟(不经营卷烟)的零售点,不受合理布局总量和间距的限制(中小学、幼儿园周围的限制距离除外);既经营卷烟,又经营雪茄烟的零售点,按照合理布局规定指导数量和间距执行。
(六)对于雪茄烟专营商户,经营范围增加卷烟的,应提前申请变更许可证经营范围,且按照合理布局规定指导数量和间距执行。
(七)其他有政策扶持需要的情形。
新办申请在实地核查测量零售点最近间距时,不受残疾人、烈属、大中型商超、品牌连锁便利店、“老兵驿站”连锁超市等已享受间距照顾的持证商户限制。
第十一条 因中小学、幼儿园新建、改造导致的先店后校、先店后门等情况,以及合理布局标准修订等客观原因造成中小学、幼儿园周边零售点不符合相关要求,持证人提出变更申请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不受间距和数量的限制。
第四章 不予实地核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对受理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新办申请,应进行实地核查。有以下情形之一,且不进行实地核查不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审批机关可以不进行实地核查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
(一)申请人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至(六)项情形之一的或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情形的。
(二)依据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经营场所所在市场区域或市场单元内烟草制品零售点已达数量上限的。
(三)新办申请不予许可的原因未消除,申请人再次申请的。
第五章 不予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
(一)在尚未划定市场单元的区域,申请人提出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二)经营场所尚未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予核发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不予延续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中小学、幼儿园周围。
(三)经营主体发生变化的。
(四)不再具备固定经营场所的。
(五)经营场所不再与住所相独立的。
(六)经营场所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其既不符合取得许可时也不符合申请延续时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要求的。
(七)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卷烟20万支以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十)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十一)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七章 不予设置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一)申请人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二)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三)申请人的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四)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五)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申请人在一年内再次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六)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七)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八)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九)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经消防等职能部门认定的安全隐患;产、经营、储存有毒有害、易挥发类物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容易造成卷烟污染的。
(十)中小学校依法可通行的出入口100米以内;幼儿园依法可通行的出入口50米以内;可向学校、幼儿园内销售卷烟的窗口、栅栏等情形的。
(十一)一个经营场所已经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十二)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批发或者零售业务,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的。
(十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十四)除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销售烟草专卖品外,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的。
(十五)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
(十六)位于青少年宫等未成年人聚集场所、国家机关、党政机关内部和医疗机构内部的。
(十七)不能有效识别未成年人,无有效措施限制未成年人购买烟草制品的无人超市、商店。
(十八)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划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依法取得使用权,具有合法的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不属于违法建设、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依法不能用作经营场所的房屋。
第十七条 本规划所称“距离”是指拟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经营场所与参照零售点或中小学校、幼儿园之间的步行最短距离。(距离测量时,以依法可通行的最短距离为标准,按照两个参照点最近一侧的门沿进行测量,不得穿越隔离护栏、护墙、花坛、花园、建筑物等设施或禁止性道路标线)。
第十八条 本规划所称的“以内”“以上”“不低于”“不得超过”均含本数。
第十九条 本规划根据相关政策,可减少轮候等限制性规定的,依据相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划由封丘县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划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封丘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封烟〔202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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