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封丘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8年07月09日 点击次数:19005
封政办〔2018〕9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封丘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封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7月7日
封丘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住建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和《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与社会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保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方式。
第七条 对经鉴定并列为受保护的古树名木,县林业主管部门应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古树名木由县林业主管部门设立标牌,并在标牌上注明古树名木的编号、基本情况以及管护责任人。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在公园、绿地、城市道路、街巷的古树名本,由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二)在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在机关、部队、院校等团体,企事业及坛、庙、寺院等单位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四)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五)在居住区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负责养护;
(六)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
(七)在其他地方生长的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生存地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养护。
第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被确定的管护单位或个人(以下称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变更时,原责任人应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通知林业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必须按照县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未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摘采果实和种籽;
(三)在树上挂物、钉钉、刻画、缠绕绳索;
(四)在施工等作业时借助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范围内,兴建(搭建)建筑物、堆物、挖土、建房、施工作业,倾倒废水、废渣、溶盐雪,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等;
(六)其它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发现材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林业主管部门,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力量,治理复壮,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须经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对确无保留价值的树木,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由古树名木管护的负责人承担,可以核减相应的义务植树任务。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适当的补贴。政府每年从城市维修管理经费、城市林业专项资金中划出一部分比例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设施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按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的期限,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经县林业局审批通过,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必须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移植古树木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林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或向林业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对养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未按规定的方案进行管理养护、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未采取补救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县林业主管部门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和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县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